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全,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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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翁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華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02800建號建物,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經聲請人核定該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計1,061,414元。

相對人未依限申報,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6月26日函知相對人限期提供交易資料供查核,迄未提供。

111年相對人名下並無與前述高額所得合理對應之存款或相當對價之財產資料,該筆鉅額所得流向不明,現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欠稅查詢清單、板橋分局11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2723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甫於110年11月16日購入前揭房地,旋於111年5月26日約定以11,200,000元售出,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惟據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51,500元、98,500元,名下全無任何存款等財產資料,足認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之行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1,061,414元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61,41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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