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承康
代 理 人 徐惠珍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全部),而聲請人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其所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名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聲請人所提此一行政訴訟並非顯然無理由,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此有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