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1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
次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茲請法院調查之。
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又聲請人前以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所稱他案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目前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無法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有相關稅務資料可茲證明,但並未實際提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