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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2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以民眾檢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19時41分起多次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60號7樓新北市圖書館永和民權分館之公共空間內未佩戴口罩,而以112年5月5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08118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具有110及111年度老人中低收入戶資格,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同時就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110年度及111年度老人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惟查,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僅係證明聲請人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8,337元、股利所得9萬2,823元及投資股票金額56萬8,93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原告所提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9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依上開資料所示,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之程度。
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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