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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急難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急難救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目前失業,屬低收入戶,為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失業,屬低收入戶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其真實,況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一定金額者而言(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意旨參照),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尚難僅憑聲請人屬低收入戶而得獲取社會救助之事實,遽認其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
㈡聲請人主張為身心障礙之事實,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身心障礙與資力未必相涉,亦難僅憑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事實,即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
㈢聲請人除身心障礙證明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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