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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名宏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另案111年度全字第7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主張訴訟救助之效力應予承續,本件聲請人應具訴訟救助之資格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案件係屬個案認定,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衡諸111年度救字22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故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本案未提出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監簡字第25號假釋事件之裁判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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