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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給付之訴事件(國家賠償),相對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3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之正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同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30條,裁定之正本亦應由法院書記官簽名製作。
是裁定之原本如有漏載而與裁定正本相異之處,則應由書記官製作處分書予以更正。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就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錯誤,中山地政既坦承錯誤亦不理會更正,請求回復登記,應更正登記簿並請求中山地政現場複丈比對民國35年繳稅前之合法房地,確認比照舊登記成果圖,並請求因建物被拆除之國家賠償每月新臺幣4萬元直至賠償之日止等語。
三、本院民國112年9月4日之112年度簡字第153號之裁定,因製作正本時,誤繕法官姓名,致裁定正本與原本不同,並有上開裁定及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書記官就裁定正本與原本不同之部分,予以處分更正,並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核其所為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非屬對於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不服,其主張書記官處分書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屬有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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