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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
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經承審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告終結,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聲請人於前開新北地院系爭案件終結後,再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新北地院收狀日)以有事證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新北地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開新北地院系爭案件既已終結,該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職務,自不生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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