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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啟彬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一二年度監簡更一字第三號監獄行刑法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民國112年7月19日、8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法官闡明而將給付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
聲請人就此當庭表示欲再以書狀答辯,然經法官拒絕並諭知審理終結,未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亦未將此情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
據上,因本件相對人訴之變更並未經聲請人同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案件具違法訴之變更之程序瑕疵,聲請人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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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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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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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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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人復已具體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112年7月19日、8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核閱該等筆錄確未記載有關法官闡明相對人為訴之變更,以及聲請人表示欲就訴之變更再為答辯等過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將於聲請人依法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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