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訴,10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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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符玉榮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張家齊
盧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2決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係空軍少校,於民國82年2月27日退伍,核定年資20年10月12日,支領退休俸每月新臺幣(下同)34,435元及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16,080元。

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1-06887,下稱107年6月25日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之每月退除給與,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為每月46,172元。

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優惠存款解約,被告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9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227932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同年月7日營運優字第11100056721號函檢送之「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退伍軍人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加密電子檔」,認原告已提領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致107年6月25日處分所依據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調降差額之事實有所變更,故107年6月25日處分應自原告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之日(即111年8月15日)起廢止,以111年10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1192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1-06887,下稱107年6月25日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每月34,435元,溯自111年8月15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恢復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即為107年6月25日、111年10月4日2份重新計算表之退除給與差額(訴願卷第33頁、第42頁)。其中,111年8月15日至117年6月每月優存利息差額計902,009元【計算式:13,909元×10.5月+13,471元×12月+13,034元×12月+12,596元×12月+12,167元×12月+11,729元×12月=902,00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117年7月後退輔會每月撥付亦有差額11,737元(計算式:46,172元-34,435元=11,737元),而原告為44年出生,至117年為73歲,依新竹縣111年度同此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2.75年(本院卷第154頁),117年後退輔會撥付之差額即計1,795,761元(計算式:11,737元×12月×12.75年=1,795,761元),故107年6月25日、111年10月4日2份重新計算表之退除給與差額計2,697,770元(計算式:902,009元+1,795,761元=2,697,770元),已逾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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