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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25013148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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