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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圖利停車場營業,承辦人偽稱其未具土地所有權資格拒絕辦理,然原告前已經北院民事庭確認土地權利人並複丈成果圖核發收執,故提起行政給付之訴,訴請:「應立即處理北市府違法官員(發照供營業)事件」、「應賠償原告無法回復使用每日賠償請求人等5000元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賠償日止並立即遷移停車場設備」等語。
準此,原告所訴請求被告處理違法官員、立即遷移停車場設備及賠償損害(自111年6月16日起迄至本件112年12月29日起訴時止,已逾300日,以每日新台幣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給付金額顯已逾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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