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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原告因賠償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應回復原狀之標的、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請求對象及其當事人資料(併敘明對於各被告之請求為何),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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