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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鄭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所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市○○區○○○路0段0號0至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於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得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將相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通知被告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9日經由被告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部分,原處分關於新臺幣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供電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至17頁)。
足見原處分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裁處罰鍰,有關停止供水、供電部分之不利處分,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相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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