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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9號
原 告 梅花湖咖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滄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林姿妙(縣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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