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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7號
原 告 呂清龍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德田
被 告 郭儒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新北市財政局管理之北宜段582-6地號市有土地,其使用面積經複丈後由183.75平方公尺,異動為133.20平方公尺,原告陸續歷年繳付,請求返還土地補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49,171元,併請求精神損失補償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171元(「萬」字為誤繕),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第9頁)。
三、查原告為市有土地占用人所繳付使用補償金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內容:「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等語,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此觀諸卷附原告與出租機關新北市財政局所簽訂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土地法及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第31頁)。
原告併請求精神損失補償金50萬元等語,因無行政訴訟案件合法繫屬於本院,倘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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