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訴,7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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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朝明 郵件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標準如下: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應徵裁判費二千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金額逾五十萬元、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應徵裁判費四千元(屬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3.金額逾一百五十萬元者,應徵裁判費四千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一)記載「原告」林朝明及住居所。

(二)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三)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四)表明訴訟種類。

(五)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 願決定日期文號)。

(六)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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