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訴,80,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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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0號
原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政宇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吳胤賢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2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於112年3月間,有於FlyingV集資平臺,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行為,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3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2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文到30日內函送改正計畫至本會,俟本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經查,被告機關於112年8月25日,經郵務機構將原處分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即原告營業處所地址)時,因不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此有加蓋有台北101大樓戳章及受僱人簽名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核符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本文、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程序,故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營業處所地址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算2個月,於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處分(本院卷〈下同〉第17至23頁)及加蓋有本院「法警室收文時間」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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