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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1號
原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政宇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吳胤賢
林庭萱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主旨:受處分人《即原告》未經核准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應於文到30日內函送改正計畫至本會,俟本會核定後據以執行,如屆期未提出改正計畫或後續未落實改正計畫,本會得依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
〉(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1份、本院「法警室收文時間」戳章、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單數頁〉)附卷足憑。
(二)惟原處分業於112年8月25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因不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足佐,則此一送達核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等規定,故應自112年8月2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處分業已正確載明:「一、不服本處分者,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12年8月26日,而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2個月)算至112年10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即屬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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