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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江西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以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繫屬被告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不服系爭民事判決,認承審法官溫祖明以他人偽造無效的債權憑證等資料錯為判決,前向行政法院提告法官溫祖明(參照改制前被告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112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認系爭民事判決無效,又以法官溫祖明審判違誤致侵害其權益為由,請求處罰法官溫祖明等語。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公法上之爭議,倘經立法者本於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制定法律將審判權劃歸其他審判法院,而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就無審判權之爭議,且性質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民事判決錯誤為由,聲明請求判認系爭民事判決無效部分,不論其訴訟類型如何歸類,基本上都是在爭執系爭民事判決之作成有違法情事。
然而,民事判決之形成過程有無違反憲法或其他實證法,依我國現行法制之規劃,本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來處理,性質非屬行政訴訟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有不能依法移送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14號裁定參照)。
四、另本件原告以被告法院法官溫祖明審判錯誤致侵害其權益為由,聲明請求處罰被告溫祖明部分。
按法官法第20條第10款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至於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係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
是以,有關法官如涉有違法失職行為者,是否為職務監督乃由職務監督權人依法裁量之,而是否應受懲戒則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
此外,是否發動懲戒,既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之權限,且須踐行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此分別涉及司法行政權及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均非司法權之所及,自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
故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或監察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此等事項均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處罰法官,當係請求本院判命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命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惟依前揭說明,此等事項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其起訴自非合法,且有不能依法移送情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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