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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與訴外人黃愈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因肇事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卷第73、88、95頁,下稱桃院卷),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12年2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3479號函更正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見桃院卷第59頁),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見桃院卷第71頁),於112年4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沿興仁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近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內壢方向,該路口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興仁路一段內側車道亦無設置禁行機車,原告機車欲從內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道上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興仁路一段為同向三車道路段,原告於直行時與黃愈棠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行駛於中外車道,違規地點因無規劃慢機車兩段式左轉,機車可於中間車道逕行左轉中華路一段,縱原告欲左轉中華路一段,仍不需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347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採證光碟、112年3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473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7日桃交工字第1120015307號函、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20063262號函、被告112年10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24767號函附影片擷圖暨說明在卷(見桃院卷第59至67頁、75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
惟依原告提出街景照片所示(見桃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興仁路一段往中華路交岔路口前100公尺處由二車道增為三車道,興仁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無機車兩段左轉標誌,興仁路一段內線車道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近路口處內線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外線車道為右轉專用道,中線車道為左右轉共用道等情,為被告到庭不爭執,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7日桃交工字第1120015307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案路段為三車道爰機車應於外側兩車道行駛,另因旨案方向無規劃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爰機車可於中間車道逕行左轉中華路一段。」
等語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27頁)。
依前所揭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與第102條規定,以及原告提出交通部99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47060號函說明二內容(見附件一),同向三車道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措施或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時,得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復有交通部100年12月9日交路字第1000060881號函說明三內容可按(見附件二)。
㈢被告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3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4737號函稱:「…惟吳君於直行時即與黃君發生碰撞,非左轉時發生碰撞,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等語(見桃院卷第29頁),認原告機車直行時不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4497號函提出交通事故資料,車禍後雙方車輛均移動,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示事故確切地點(見本院卷第64-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機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所示,機車被撞傾倒時路面無標線劃設(見桃院卷第97頁中、下方照片),實難認定車禍發生地點在內側車道,再依影像截圖中有平交道防護設施、高架電車線桿設備、平交道前黃網線等道路狀況(見桃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推知事故地點應剛跨越平交道區域,該處距離興仁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以Google地圖應用程式測量距離約40公尺(見本院卷末),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信箱112年5月26日回覆:「經查旨案路段車流龐大,為增加車輛紓解效率,本局開放榮民路及興仁路一段(榮民路56巷口至興仁路與中華路一段口)路段機車行駛內側車道…」等語,並有「本路段開放行駛內側車道」指示標誌之街景照片(見桃院卷第117至119頁),以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20063262號函說明四覆稱:「四、惟考量旨案路口興仁路一段機車左轉車流較大,且對向號誌規劃有綠燈早開,車流交織情形較少,爰本局於112年5月22日開放興仁路一段(興仁路一段58巷至中華路一段)機車行駛內側車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處左轉車流量大,道路主管機關已依道路型態與交通流量,因地制宜依權責規劃機車行駛內側車道。
據原告於112年5月9日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反映內容陳述:「從內壢興仁路一段過平交道至中華路一段叉路口時,欲左轉往中壢工業區上班」之行車動線(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當時因欲左轉,在交岔路口前40公尺處併入內側車道,該處左轉車流量較大情況下,如僅能於中間車道逕行左轉,需與汽車共用左轉空間,恐有左轉車輛停等車道容量不足之虞,為兼顧機車合理路權,避免中線車道同時有左右轉方向車流交織易衍生事故,且無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或標線可資遵守,已如上述,原告並無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35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40364號 111年12月15日7時0分 桃園市○○區○○路○段0○○路○段000號)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5月2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附件一(見桃院卷第31頁)
發文字號:交通部99.09.10.交路字第0990047060號函公(發)布日:099.09.10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其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9年8月5日警署交字第0990120679號函。
二、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係應貴署認為應明確道路行車相關標誌、標線供用路人遵守
所為之修正,依現行上開條文規定,有關同向三車道以上
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時,係得由
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並無法規疑義,自不生來函所敘有關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無標誌或標線時,可否排除
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引用第102條左轉規定之爭議議題,合先說明。
三、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事涉用路人遵守行車秩序之教育宣導及其觀念養成,為避免法規頻繁修正而使用
路人混淆或誤解,貴署如認相關規定有再予修正之必要,
則請通盤周延審慎檢討後,再擬具具體修正條文草案函送
本部參考。
附件二
發文字號:交通部100.12.09.交路字第1000060881號公(發)布日:100.12.09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器腳踏車行駛車道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00186966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則應依第102條及同項各款規定行駛,應屬明確,且依現行上開條文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違反上開規定者,當有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適用,宜先說明。
三、至於貴署所提同向三車道之路段如內側車道未設置禁行機車標線,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規定乙節,本部前業以
99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47060號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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