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11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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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游淳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依民眾檢舉影片,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1號卷第39頁,下稱桃院卷),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5月9日收受(見桃院卷第45頁),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檢舉民眾是擾民行為,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截圖照片無法呈現原告違規行為,檢舉民眾疑似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且該路段之用路人均如此行車,該路段左轉駛入信義路右側,常有路邊汽車突出或貨車停駐,或住家在辦喪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3/03/15 17:24:44,可見地面繪設有指示轉出車道之弧形虛線箭頭(外側車道繪有右轉彎箭頭,中間車道繪有左右轉彎箭頭、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彎箭頭),影片時間2023/03/15 17:24:47時,原告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或中間左、右轉車道即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一路行駛至信義路口,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最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行駛至信義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5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19092號函附交通違規舉證照片黏貼表、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3至47頁),依採證影像檔案畫面時間17:25:45內容可知,桃園桃科一路往信義路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於進入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地面上劃設有「左轉」之弧形箭頭,中間車道之地面上則劃設有「左、右轉」之分岔箭頭,外側車道之地面上劃設有「右轉」之弧形箭頭,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經桃科一路之車輛自應依指示循序前進,並於進入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原告所騎乘機車係由桃科一路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通過路口騎往信義路外側車道等情,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告騎乘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核可認定為真實,原處分應無違誤。

本院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將採證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原告稱:檢舉要有完整錄影檔,不應使用斷章取義的截圖片段來呈現等語,顯有誤會,且原告雖未到庭,本院已將勘驗筆錄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㈢原告雖稱:左轉駛入信義路後600至800公尺處常有路邊汽車突出或貨車停駐,或住家在辦喪事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查桃科一路由北往南近信義路口處之路段路面劃設有明確的標線,有如前述,則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交岔路口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末),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觀上具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與左轉駛入信義路後600至800公尺之道路狀況無涉。

㈣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1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檢舉明細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8頁),非屬前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該處用路人均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等語;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43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69491號 112年3月15日17時24分 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一路與信義路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6月0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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