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13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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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35號
原 告 王賢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與訴外人古誌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擦撞糾紛,古誌昇表明報警處理,原告未等待員警到場即行離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此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6號卷第101頁,下稱桃院卷),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刪除原主文第二項部分,於112年6月1日另掣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當時坐在自己的機車上,靠已身之力及古誌昇之協助將機車自停車位置往後拉,未刮擦到停在旁邊的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空氣濾清器外蓋之車損與原告無因果關係,古誌昇以中柱架起機車,機車前輪正好立於路緣斜坡與排水溝間的斷差處,原告僅以小腿輕輕碰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產生龍頭的偏轉並導致機車晃動,無法僅以系爭機車有晃動即可認係原告機車所刮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對造當事人要求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惟未待警方抵達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

至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並不影響駕駛人應留在現場之義務,縱使原告自認無過失,仍應留在現場以利釐清相關責任,不得自認無過,失即離開現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路邊停車擦撞糾紛,未待警方抵達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2262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65至92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主觀上未認識肇事,當時因擔心被詐騙,單純駛離無肇事逃逸之可責性等語;

惟據原告於112年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我在新中北路以車頭向內的方式停車,因為位置比較小,我要退出來不停了,因為有斜坡無法倒退,對方過來之後,我請對方幫我拉出來的,拉出來之後對方就跟我說有刮傷車子。」

等語(見桃院卷第78頁),另古誌昇於112年1月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將車子停在新中北路224號前,我在店門口看到有一個人撞到我的車,對方有停下來和我講到話,對方說不是他用的就離開了,對方車號000-0000,女生約中年。」

等語(見桃院卷第第81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機車停車地點前店家門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原告車輛於事故地點準備拉起停車柱時,停在其右方白色機車車身晃動情形,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原告及古誌昇所述及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當時明知停車時,與在旁古誌昇所停放系爭機車可能擦撞之情事,卻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其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導致(未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違規事由發生,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

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本非以發生傷亡或財產損失為裁罰構成要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雖認為自己沒有擦撞系爭機車,仍應與系爭機車車主古誌昇確認是否有車損發生,如有紛爭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而非逕自認為本身無肇事即直接騎車離開,原告雖稱心生畏懼才駛離現場,惟未就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舉證,原告當時未在現場保留痕跡,事後以無法證明原告機車有系爭機車車漆移轉跡證,系爭機車上刮擦痕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裁決書 日期、字號 裁罰內容 頁碼 1 112年1月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112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10691號裁決書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15日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6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6月30日前繳送。
(二)112年6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7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7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桃院卷第99至100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日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桃院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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