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17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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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春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69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許春鎮於112年2月17日9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2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12年4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69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6日前,並於112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369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許春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9公里(汐五高架)時,因該處之告示牌公告路肩開放行駛時間為「07:00至10:00」,遂於路肩開放時間屆至前之上午9時58分21秒許駛離路肩,並無違規,反係超過開放時間仍繼續於路肩行駛,方為違法,自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舉發機關雖引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定)為裁罰依據,惟路肩作業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並無轉委任之授權,縱踐行發布程序,仍無改其行政規則之本質,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僅能拘束下級機關或屬官,如以之為裁罰依據,將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該路段告示牌所謂「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解釋上指在法定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者,禁止變換車道,至於開放時間屆滿,當然應該駛離路肩,方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的解釋。

綜上,被告所為裁罰,非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確實由路肩切入主線車道行駛,顯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而111年3月2日修正發布生效之路肩作業規定係為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得因不知法規阻卻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第4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故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又高公局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2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110003811號令修正發布之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終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是即規定行駛路肩之車輛原則上得變換車道,惟進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並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等標誌,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之事。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檢舉違舉案件資料、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2131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第41-48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RV-20220829000202-ZjZmt.mp4」檔案,影片開始於09:58:1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外側車道;

09:58:20秒許,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路肩上,並可見路肩右側護欄上依序設有「高架21」之里程牌及「200M」之出口預告標誌;

09:58:21秒許,系爭車輛閃爍左方向燈;

09:58:22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方向燈,左輪胎壓越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之白實線;

09:58:23秒許,見路肩右側護欄有「100M」之出口預告標誌,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1/3駛入外側車道,2/3車身仍於路肩,並於09:58:26秒許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前方高速公路門架上有『濱江街↗』及『20下塔悠』之標誌,影片於09:58:28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101-117頁),又國道1號北向21.7公里處設置有黃底黑字黑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北向21.5公里處設置有紅底白字白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亦有Google街景照片二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則系爭車輛駕駛人若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1號北向21.5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惟直至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始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路肩作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卻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然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及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

前開經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已明確規範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業如前述,而高公局依其職權訂定發布之「路肩作業規定」,其規範內容為路肩行駛最高速限(第3點)、開放路肩類型(第4點)、啟動時機(第5點)、作業方式(第6點)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中路肩類型包括「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就前者固有行駛車輛於進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非往出口車輛應於「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即駛離路肩等規定,惟細譯其內容實則說明「未開放」非往出口行駛之車輛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使用路肩,避免妨礙主線車道車輛進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以維交通秩序,就此情形即回歸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對於路肩「禁止使用」之原則,是該規定性質上非屬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設有警告標誌、禁制標誌供用路人知悉,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㈥末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法定開放時段屆滿前駛離路肩,並無違規云云,惟本件處罰與駕駛人是否於非開放路肩時段使用路肩無涉,而係處罰非駛往出口卻於行經「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警告標誌後仍未駛離路肩,猶繼續駛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標誌使用路肩之違規。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當有所認識,是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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