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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3號
原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山警分交裁字第00627、00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機關誤繕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表人「蔡啟仁」,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並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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