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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85號
原 告 鄭瑞林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裁決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DG4502699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認第58-DG45027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分別於113年7月19日、112年8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5日22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2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3月1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502699號、第DG4502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前,並於112年3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製開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與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騎車行經桃園龜山萬壽路2段,遇一名外送員行駛在後方,並在超車過程中疑似不慎擦到原告側邊,原告即在停等紅燈時,查看系爭機車有無損傷並告知對方其行為屬危險駕駛,並非任意暫停在道路上,檢舉人不省思自己行為卻狹怨報復,罔顧其他用路人的權益。
又檢舉人只擷取一小段錄影,然可清楚看到當時前方為紅燈,所有車輛都靜止停等紅燈,並非在行駛中,而是在靜止之狀態,原告利用停等紅燈下車查看系爭機車有否遭檢舉人撞傷,自屬於突發情況,原告不利用紅燈找檢舉人下車查看,要待何時。
另檢舉人應提供攝影器材是否有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否則影片中顯示為紅燈號誌,為何原舉發通知書之檢舉照片燈號顏色為不清。
末原告平時以系爭機車代步上下班賺取微薄薪資養家,而平日微薄所得需撫養患有多種慢性疾病且無業之父母,又本件原告為受害者,在無何傷亡或妨礙交通情況下,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實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 22:11:19秒許,系爭機車突然在車道上暫停,駕駛人回頭與檢舉人交談,後於22:11:33秒許,系爭機車再度暫停於車道上,而駕駛人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未見有原告所稱檢查車況之情形。
且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機車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未見駕駛人有檢查車況情事,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桃院卷第17-1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0658號函文(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影.mkv」檔案:影片開始於22:11:15至16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該處有3線車道,檢舉人機車在中線車道右側,該車道前方有計程車停等,外側車道亦有遊覽車停等;
22:11:17至18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機車左側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並停於上開計程車後方、檢舉人機車前方;
22:11:19秒許,檢舉人機車亦為停駛;
22:11:20至24秒許,見原告坐在系爭機車上,轉頭朝檢舉人唸唸有詞數秒,未見原告下車、亦未見原告有查看系爭機車、檢舉人機車等舉動;
22:11:24至28秒許,原告回頭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計程車、遊覽車間之空隙前行,並於22:11:28秒許停駛在計程車、遊覽車間之空隙;
22:11:32至49秒許,見前方之號誌為紅燈,原告下車盯著檢舉人,大步朝檢舉人走來,未見原告查看系爭機車,復原告走至檢舉人旁,距檢舉人極近,並有欲以胸頂碰檢舉人之舉,過程中眼晴緊盯檢舉人、唸唸有詞,亦未見原告有何查看檢舉人機車之情事,影片結束於22:11:49秒許,上開34秒之錄影,時間均為連續,週遭車輛、原告之動向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第73-103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影像確為連續之錄影(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於22:11:17至18秒許突自檢舉人機車左側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即為暫停行駛,並轉頭朝檢舉人唸唸有詞,致檢舉人於22:11:19秒許見狀亦為停駛,復原告於22:11:32至49秒許另下車走至檢舉人機車旁,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查看車身之舉,足認原告非因確認二車有無擦撞而於車道中暫停,而係因前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為向檢舉人理論,方超車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暫停以阻止檢舉人機車前行,則當時系爭機車之前方既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原告在車道上暫停,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所有車輛都在停等紅燈,並非行駛狀態云云,惟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前方之中線、外側車道固分別有計程車、遊覽車停等紅燈,然計程車、遊覽車間之中線車道右邊尚有空隙,距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機車仍可自該空隙向前行駛(嗣系爭機車亦行駛於該空隙),又檢舉人原騎乘機車前行,見系爭機車超車至其前方遽然暫停方為停下,則案發時前方路口號誌縱為紅燈,對於機車而言仍為得繼續行駛,是原告於車道上暫停之行為,即易造成後方之機車駕駛人未能立即反應而釀成交通事故,自有礙駕駛安全,構成道路交通風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規定之要件;
另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前有危險超車之情事,縱然屬實,原告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尚非得採取在車道上暫停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之方式,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並無正當關聯性,無從為原告免責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併予敘明。
㈣末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裁處一定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中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案發原由及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
另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裁處原告12,000元之罰鍰,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上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非為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5頁),對於不得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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