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8日桃交裁罰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子言於112年6月13日11時
-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員工周子言駕駛,其停車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口
-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影片時間11:43:54秒許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周子言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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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18號
原 告 噗噗車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永龍
訴訟代理人 周子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9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子言於112年6月13日11時43分許,將原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後,請周子言接受稽查,然周子言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離去,而有「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遂於112年6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423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8日前,並於112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423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員工周子言駕駛,其停車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下車領取咖啡,見員警駕駛機車接近並停於系爭車輛後方,便走向員警對話,並無犯罪之虞或具體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且此屬裁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19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員警自得施以勸導,卻消極不作為,自稱是接獲民眾檢舉,對於周子言提出異議勸導之表示,卻以錯誤之說詞引導並拒絕溝通,另員警大可依法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並郵寄舉發通知單,所為顯逾越其欲達成執行目的之限度。另周子言業表明接受違規停車之裁罰,也表達欲離去之意思,何以認定此屬逃逸之行為?試問法律有明定人民違規停車遭舉發不得將車輛駛離現場?原處分裁罰認定明顯違反相關法條。原告之員工周子言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理受罰,惟無需要逃逸之動機,原告在了解事實後不忍苛責並願協助,本案違規之認定明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影片時間11:43:54秒許,可見系爭車輛於紅線臨停;
11:44:03秒許起,執勤員警數次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並未配合,並於11:45:15秒許逕行駕車離去,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又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且自本件採證影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占據外側車道,難謂無妨礙他車通行,非屬「情節輕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2452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1:42:14秒許,見員警騎乘機車通過數路口直接駛至三峽區國學路,於11:43:52秒許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對向之車道迴轉至系爭車輛後方;
11:43:54秒許,見國學路為雙向各一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為停駛狀態,車身壓越紅實線,一半車身在國學路之車道上,占用約1/3車道寬度;
11:44:01秒許,見周子言手持咖啡沿系爭車輛車頭走向駕駛座車門,員警與周子言之對話內容如下:員警:帶證件嗎?周子言:有啊!員警:有帶證件嗎?這裡不能臨時停車。
周子言:(將藍色咖啡杯放置於車頂)你現在要製單喔?員警:不能臨時停車,你人都不在車上。
周子言:一下子,我拿個咖啡而已啊!員警:不行啦!不能臨時停車啊!周子言:我就拿一下又不是在路口。
員警:紅線跟人行道都不能停車。
周子言:沒有,我一下子而已耶!(手拿起藍色咖啡杯)員警:有人報,我們才會過來啊!周子言:那…這個有人報?員警:對啊!這邊檢舉達人。
周子言:啊我現在要走啦!員警:不符合勸導要件啊!周子言:怎麼會不符合?我…我…這誰,我停沒多久去拿一 下咖啡!員警:我沒有說你停很久,我說你臨時停在這裡。
周子言:對啊!我知道臨時停在這邊啊!員警:對啊!啊我開的法條也是你…周子言:…勸導…勸導…勸導…這不是要…員警:沒有哪一條法條規定說我們一定要勸導人,對不對?(周子言轉身打開車門口,上車進入車內)員警:先生,你現在直接離開是不服取締喔!我會直接寄一張不服取締的紅單給您喔!周子言:(拉下車窗)你本來就要開了不是嗎?我就跟你說過要勸導。
員警:對啊!啊我跟您說我要請您出示證件啊!周子言:我不知道我到底哪裡?你說我不能臨時停車,那你 說不能臨時停車,我說我馬上,我進去拿馬上就 走,那你?員警:對啊!所以你覺得你這樣是合法的是嗎?周子言:你一直不講,我就說那你就是要開單嘛!員警:對啊!我要開單啊!周子言:那你就開嘛!員警:對啊!我要製單!那你要出示證件啊!周子言:不是啊! 你要開,你就拍照就開了嘛!(關起車窗)員警:沒辦法,先生,你現在直接離開,我會直接開一張不服取締的紅單再寄給您喔!系爭車輛並於11:45:14秒至19秒許起步駛入車道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83頁),顯見周子言駕駛系爭車輛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處臨時停車,自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周子言雖於員警對其上述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締之初曾在現場,然不服從稽查,不斷與員警發生爭論稱其停車時間甚短,應予勸導,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並告以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仍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過失,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另尚可逕行舉發寄發舉發通知單,員警猶堅持當場舉發,已逾其欲達成執行目的之限度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
另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又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亦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勸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勸導,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非駕駛人得自行認定,縱駕駛人認舉發程序違法,亦應當場提出異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認為無理由者仍得繼續執行),或嗣後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逕自駕車駛離,否則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況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國學路為雙向各一線道之道路,其一半車身在國學路之車道上,占用約1/3車道寬度,已如前述,即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難謂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是舉發員警未施予勸導而為舉發,難認有何裁量瑕疵;
再者,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前去稽查時亦見周子言到場,依當時情況即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自應遵守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當場舉發之程序規定,即當場填記舉發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簽章收受,駕駛人亦有配合之義務,是舉發員警要求周子言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末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本件原告為法人,非實際駕駛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無吊扣駕駛執照之實益,原處分猶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周子言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警稽查取締,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仍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則。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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