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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25號
原 告 莊定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如附表所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莊定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騎乘機車之路線並未經過區間測速裝置的起點偵測區域範圍,無區間測速執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提起本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
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
否則,即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莊定軒,有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47頁),原告既非受處分人,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且車主莊定軒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應歸責於他人之情事。
是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自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裁決書字號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卷證頁碼 112年6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莊定軒 112年4月13日7時48至49分 龍潭區臺三線50.5K新龍路口至51.7K健康路口(南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第21頁 112年6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莊定軒 112年4月19日7時15至16分 龍潭區臺三線50.5K新龍路口至51.7K健康路口(南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第23頁 112年6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莊定軒 112年4月27日7時15至16分 龍潭區臺三線50.5K新龍路口至51.7K健康路口(南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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