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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思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填寫之「桃監駕字第523034197號」並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裁決書」,原告應在上開期限內於起訴狀載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裁決書、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237之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另填載:「…向被告求償為此事件所損失之交通費共2200元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敘明是否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200元?如是,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國家賠償法?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若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則請循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協議不成,則應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若係依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則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增列「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元」,且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另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償2,200元部分另行主張者,原告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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