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23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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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張村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起訴時,應以訴狀或言詞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規定參照)。

原告所提書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惟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請原告於期限內確認是否係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如否,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為何?未依限表明,本院將視為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聲明。

二、本件起訴應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未據原告繳納,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同時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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