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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40號
原 告 潘保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KA0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末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KA0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被告將原處分之送達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長官為之,並於112年4月10日經原告本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並假日順延,至112年5月15日(週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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