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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謝孟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處以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6頁),同日起訴。
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納、繳送。」
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67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行駛中完全沒有看到後方有警車,如果有,就會停車接受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及其友人於停等紅燈時皆有回頭,應可見警車停在其車輛後方(原告亦於申訴時自承知悉警車停等於其車輛後方),而後員警開始攔停時,原告機車沿途闖紅燈加速駛離,應可認定其為躲避員警攔車而連續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警員見其車牌燈有閃爍、疑似改裝尾燈,致使車牌數字當下以肉眼無法清楚辨識,有疑似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警示燈、警鳴器及擴音器方式示意其停車受檢,仍拒絕接受稽查逕行離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17586號函、112年6月7日南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LGK-8052號車行向圖、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及證物袋),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葉晉丞到庭證述:「…3臺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我當時是跟同事駕駛巡邏車,在重機車正後方,看到機車的車牌燈,燈太亮致使肉眼無法辦識車牌號碼,疑似有改裝車牌燈的情形,所以我依道交條例上前發動攔查,要上去的時候剛好轉為綠燈,3臺機車就往前行駛,我們追在後面過2個路口,就發現機車速度愈加愈快,這時候我們就將警車的警報器打開,警示燈也有快速閃爍,這時3臺機車跟我們距離大約150公尺,當時因為警示燈較一般閃爍速度還要快而且有打開警報器,3臺機車一定知道我們在後面要攔停他,這樣子追了30秒左右為避免發生事故就停止追緝,從我們警報器打開之後,那3臺機車就連續闖了3個路口的紅燈…」、「…從警示燈開到最亮警報器開始響了之後我們就使用喊話器,喊話內容是前方3輛大型重機靠邊停車受檢,而且持續喊到國門陸橋下橋後,因為無法追緝就沒有喊了,並且關閉警報器。」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103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不知警方攔檢等語;
惟據本院檢視警方執勤時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當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可見警車正前方停有3臺大型重機車,而後警車開始攔停時,原告機車沿途闖紅燈加速駛離等情,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83至91頁),據上開勘驗結果,巡邏車當時緊追在後,復據前揭證述內容,員警進行攔查時,以警報器及擴音器方式明確示意前方3臺大型重型機車停車受檢,原告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不常見,一般人均能知悉係對其攔檢之意思,原告在庭亦不否認當時在速限50公里路段,時速達80公里,以及闖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在車道上與其他大型重機車以高速競駛,對於警方在後追截時,仍持續騎乘機車離開並無停車之打算,顯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甚明,原告堅稱沒有聽到警方警鳴器以及喊話器呼叫聲音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33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1時26分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9月09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09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09月24日前繳送。
(二)112年09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9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09月2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339元 與112年度巡交字第 251號案件分擔合 計 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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