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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68號
原 告 吳如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UB6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UB6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Q4UB60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月,並於112年6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2年5月10日開車行經羅東鎮中山路3段直行,在站東路左轉,由於禁止違規左轉號誌被其他標誌遮擋,導致原告無從得知此道路禁止左轉而違規。
⒉原告從事工作為貨運產業,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
本次違規須吊扣駕駛執照2年,對於原告與其家庭影響甚鉅。
原告違規為無心且無意,深感抱歉與自責,請給予撤單之機會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口設有禁止4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
原告雖主張標誌遭其他標誌遮擋致使其無從得知該路口禁止左轉,然該路口除原告所指之標誌(即中山路2段通過平交道前之標誌)外,於通過平交道後左右側均另設有一相同之標誌。
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前於111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因酒駕違規,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348091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當場送達原告。
而原告又於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有上開行為,原處分依據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
依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於法無違,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宜院卷第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5月10日,被告於112年6月9日裁處時,上開修正尚未施行生效,並無「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必要,原處分當然應適用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亦有明定,該規則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為立法者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㈣經查,本案原告行為地之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口,分別於該路口之西南側(即中山路2段自西向東進入該路口車輛之右側)及東北側(即中山路2段自西向東進入該路口車輛之左前方)設有禁止4輪以上車輛左轉之標誌,此有現場地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宜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該號誌均位於緊鄰路口之顯明處,且均清楚而無遮蔽,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之規定,實難認其設置有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路口禁止左轉標誌遭其他標誌遮蔽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宜院卷第13頁),然原告所提照片依照右方建物與畫面前方之平交道距離,可以辨識應為中山路2段與站前路口,其標示被遮蔽之標誌係設於中山路2段與站前路口至中山路2段與民生東路口中間之標誌,並非本案原告違規路口之上述標誌。
故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原告之違規左轉路口之照片,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以此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路口之禁止4輪以上車輛左轉標誌有確實依法設置,原告行車自應充分注意路口之標誌並應規定駕駛,原告仍違反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查原處分罰鍰部份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標準,而該細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份,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羈束規定,被告對此部分亦無裁量權。
故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因酒駕違規,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348091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當場送達原告,此有該案裁決書(見宜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宜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
而原告本案行為時為112年5月10日,係於前開處分後1年內再次違規。
雖原告主張其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次違規須吊扣駕駛執照2年,對於原告與其家庭影響甚鉅等語。
然就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裁決機關依法即應併依原違反道交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此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而原告所述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其經濟困窘等情,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
又原告前次裁決,係因酒後駕車,本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因原告當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未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係被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違反道交條例,然原告卻於1年內再有本件違規事實,顯見原告未能記取前次教訓,而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必要。
另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為2年,原告於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以駕駛車輛為業,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故原告主張需仰賴該駕駛執照維持其生計,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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