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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旺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誤載被告機關名稱,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之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以及補正起訴狀,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起訴。
嗣該裁定於同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此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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