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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劍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A170307號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其除誤載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外,亦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及「許楚舷」誤列為被告。
為此,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補正更正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更正書狀,原告應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
茲命原告就上開所示之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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