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31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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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317號
原 告 葉斯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431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83.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外側開放路肩,嗣其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31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0月1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A431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當時係直線行駛要下交流道,本來就不需要打方向燈,且若打左側方向燈,反而會變成要切入高速公路主幹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由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影像時間顯示11:27:49-11:27:52時,原告於外側路肩經過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第1090032805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之說明,原告車輛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開放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打左側方向燈,是否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檢舉影像截圖(見竹院卷第31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85至87頁、第11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自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切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法應打方向燈: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由上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車道使用須依標線之規定,且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

2.次按行為時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復依上開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訂定之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2點、第4點第1款第1目:「二、開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自上開說明,可見高速公路之「路肩」在疏通車流而開放行駛之時段,其性質即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範圍即係路面邊線至護欄或邊溝間。

且駕駛人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至出口減速車道行駛,當係跨越車道線之變換車道行為,依法須打方向燈無訛,原告主張此情形不須打方向燈云云,於法無據。

㈢本件原告往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未打左側方向燈,自屬違規行為: 1.經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車道由外向內依序為短白虛線(即穿越虛線)及白實線(即路面邊線)。

11:27:49-11:27:51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右側出現,並於路肩左切至減速車道後,續為向前行駛,其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打方向燈,此部分勘驗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竹院卷第110頁)。

可證當時原告所在之路段道路劃分為外側車道、減速車道、路肩,而原告係自路肩左切至減速車道行駛,是原告主張其係直線行駛要下交流道,若打左側方向燈,會變成要切入高速公路主幹線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此外,原告駕車自路肩向左切至減速車道行駛,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知並非變換車道,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2.又縱使前方不遠處即為路肩終點,依原告之行向,其勢必自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然原告既未以左方向燈預告其切換車道之時點,則駕駛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上之後方車輛,即無從判斷原告之行車動向,進而在此路段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顯見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造成交通危險,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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