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3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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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 告 黃佩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WA7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WA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WA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WA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天隆於111年11月14日17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酒測路檢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員警見吳天隆面容通紅且眼神飄忽,遂對其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3MG/L,復因吳天隆於10年內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3次以上,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WA7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1WA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WA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知道吳天隆犯下嚴重錯誤,並造成家庭很大的經濟壓力與不便,原告有4個女兒均患有遺傳性二尖瓣脫垂之疾病,每3個月需至醫院定期追蹤檢查,有身體不適時亦需原告接送看病,2年的時間很長,無法想像沒有交通工具怎麼渡過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影響家庭生活,惟被告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以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而得據以執為免罰,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另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經查,吳天隆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酒測路檢點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面容通紅且眼神飄忽,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查獲其有10年內3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裁罰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5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酒測結果記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呈報單、原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吳天隆)等存卷可參,堪信原告之配偶吳天隆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查詢查存卷可稽,對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又吳天隆於108年、109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後駕車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告猶將系爭車輛供吳天隆使用,自難謂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因經濟及家庭因素,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3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無變更權限,亦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且此為立法者所明定,本院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是原告所請自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吳天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有10年內3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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