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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張閎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AA31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91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9年8月8日18時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208號前,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見桃院卷第13頁),嗣被告以111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AA31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見桃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員警攔查時已配合至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95號地磅站,因該地磅站休息,伊表示可配合再到南平路2段406號地磅站,惟員警表示要下班執意舉發拒磅違規,舉發員警及被告應保存密錄器影像,非僅憑員警記憶指稱伊不配合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員警攔停原告應其要求至南豐路195號過磅,抵達時該地磅場所已休息,員警告知需到距該處未超過5公里之南平路2段過磅,惟原告屢稱需與公司聯絡意圖拖延不願前往,員警始開立違規單。
員警密錄器影像因時日久遠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原告所述員警記憶偏差係主觀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109年12月9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39687號函覆:「…(二)本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8日18時1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208號前攔查舉發000-0000號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鋼筋車斗車號00-00);
據舉發員警陳述,現場攔查時要求駕駛人出示過磅單,駕駛人表示沒有過磅單,警方即要求至指定場所過磅,惟抵達平鎮區南豐路195號過磅站時,該地磅站已休息,警方當場告知駕駛人將車輛開往平鎮區南平路二段406號(鎮江加油站)過磅,該處所未超過五公里,惟當下駕駛人致電公司拖延時間,不願配合至過磅處所過磅,本分局員警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舉發,惟因違規時間已超過三個月,密錄器影像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當時影像,合先敘明。」
等語在卷,併有員警答辯書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45至47頁),應堪採信。
㈢另因密錄器影像已遭覆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張景發到院證述舉發經過,據到院具結證稱:「原告說要收貨的公司要下班了,原告說可否就近的地磅站可以過磅。
我們就到原告指定的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95號地磅站過磅,結果當天是假日,地磅站沒有開。
但是南平路是加油站的地磅站有開。
我請原告駕車到南平路的地磅站過磅,原告就拿著手機一直跟他的公司或老闆講電話,不願跟我過去南平路過磅。
原告一直推託說他老闆在臺北,要等他老闆,並且拿他老闆的電話給我聽,我就說一定要過磅,不然就要直接開拒磅。
原告還是說要等他老闆來,但是我還有其他勤務,我不清楚原告為何不願意去南平路那邊。」
、「(問:是否有跟原告說拒磅開一開就好,不願意再到其他地磅站過磅?)我沒有這個意思。
因為一開始南平路的地磅站比原告所指定的地磅站還要近,我因為方便原告所以就陪原告到他指定的地磅站過磅。」
等語明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69至75頁)。
衡諸證人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前揭證人固為值勤、發覺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經過所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未依標誌過磅違規情節,證述詳細未見有何瑕疵,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原告當日雖未到庭,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將上開證述筆錄內容送達原告請於5日內表示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4月13日函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桃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警員當場目睹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08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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