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44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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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47號
原 告 李佳純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5002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3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7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5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裁決書所涉違規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所為6,000元之處分部分撤銷,此有被告112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1342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部分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所為部分撤銷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2年7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5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與太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遭後方機車碰撞,機車上騎士及乘客均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相關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開第E2017500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告並經舉發機關以肇事逃逸罪案由移送新竹地檢,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則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1.系爭事故是後車撞前車的交通意外事件,不是原告肇事,原告完全不知情,當天原告在路口靜止停等紅燈狀態,突然被後車碰撞,而碰撞之機車在原告的正後方倒下,導致原告從後視鏡往後看沒看見有人碰撞,當下完全不知發生交通意外,所以原告離開現場,並非原告肇事且亦非逃逸,於事發一個多月後,舉發機關發文到車主戶籍地,原告才知此事。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的立法意旨及處罰對象是針對有過失的交通事故,但原告完全無過失,也非故意,卻被重罰,完全違反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第15條對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對基本人權的保障,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文中已經明文肇事逃逸罪中相關的法律條文必須修正,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卻未在2年期限內同步修正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1.本件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研判相關事證,認為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當下碰撞之機車人車倒地(駕駛人及乘客受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至於雙方肇事責任並非所問。

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綜觀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明知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對方人、車倒地,原告除未迅速救護並通知消防及警察機關外,逕自離開現場,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2.又系爭事故另經新竹地檢l12年度偵字第431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係無過失之肇事逃逸行為等情,故原告應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合先陳明。

㈢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故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應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㈣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112年8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4983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陳述單(見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2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90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9428號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120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1342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139頁)、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3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93-198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19-227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經審視原告於新竹地檢偵訊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21-223頁)內容略以:「(是否於l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是對方從後方追撞到我的車,當時天氣陰陰的,我開到路口時,燈號是由黃要轉紅,我減速停等紅燈,左右方的車輛也確實停等下來了,我聽到後方有碰一聲,因為前右方有一條巷子,我若加速通過,我就是闖紅燈。」

、「(碰撞當下對方狀況?)我有聽到聲音,因為紅燈秒數很快轉為綠燈。」

、「(你在警詢時說你有聽到後方有一位跌倒男士的聲音,而且碰撞聲很大,意見?)當下我很害怕,我想說我已經好好遵守交通規則而停下了,對方怎麼會這樣子。

因為過去我有被撞的不好經驗,我很恐慌。」

、「(你有無停車察看?)當下沒有,我是把車緩緩向右行駛,我沒有看後方怎麼樣,我很害怕也不敢看,我只有聽到摩托車倒下的聲音」、「(你在警詢說你有試著往後看,看到後方的那位男子及機車旁的女士,在協助躺在地上的騎士,是否如此?)對,這是我把車子停在旁邊後的情形。」

、「(為何你察看已發現對方有人倒地受傷卻仍離開現場?)我當時以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不僅聽到後方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聲音,更看到後方機車倒地,騎士則躺在地上等情無誤。

㈥另參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哲凱到庭詰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3頁並告以要旨】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證人所開立?開立依據為何?)依據原告是駕駛的主體,時間、地點也都沒有錯,原告肇事逃逸也在第一次、第二次的警詢筆錄表示他知道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告因為各種理由而不留在現場,這是原告的理由,我們只講求構成的要件,第一是否知道這件交通事故發生,第二是是否離開現場,第三是駕駛人有無報警,監視器有拍到原告離開,而且我們到現場,也沒有看到原告,所以認定原告離開,沒有報警也是因為交通隊沒有收到原告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本院卷第245頁)內容:勘驗標的:105-重_092_ 中華路與太原路口往市區 2022_12_03_12下午_41_40,至12:41:40起。

勘驗內容:12:41:40至12:42: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 時,曾一度開啟右側方向燈且靠 右行駛一段距離後,未停靠在右 側路邊仍繼續向左駛入車道且往 道路前方行駛離開現場。

觀以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原告於新竹地檢偵訊中所稱有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行駛,並聽到摩托車倒下的聲音之情相符,足認原告主觀應知悉有發生系爭事故,始於通過系爭事故前方路口後,一度靠右行駛疑似欲靠路邊停車,然原告最終未能停車,反而向左駛入車道離開現場,亦與證人黃哲凱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一節相符。

原告雖主張其事發當時主觀上認為不知有肇事之情且不具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僅屬單純駛離現場云云。

然由前揭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規定以觀,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主觀上對於所謂「肇事」必須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錯誤認知,惟構成要件故意中,所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或構成事實之認知,並不要求到行為人對其行為在法律上精確評價之認識,而僅止於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日常語彙理解程度即可,否則僅有精通法律構成要件定義者始有構成故意之可能。

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理解與法律定義有別所產生之包攝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實際上並不影響其主觀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竟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即下車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故原告主張之第1點事由,應不可採。

㈦至釋字第777號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解釋文中亦未明文宣示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無過失肇事之駕駛人之相關罰則,需一並進行修正,自難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又衡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所涉及者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之處,故原告主張第2點內容,亦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或報警及離開系爭事故現場,則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元(含原告預納之證人日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費 5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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