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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48號
原 告 許金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有所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補正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被告代表人吳季娟,住同被告址」)。
㈡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文件,僅為通知單,而非裁決處分,原告自應提出所有不服之裁決書影本到院,並明確表明不服之各裁決書字號,以特定聲明撤銷之標的,始為適法;
亦即,就原告已具體載明之裁決處分,始成為本院審理之範圍,特此敘明。
】)。
茲命原告就上開所示之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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