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4日10時5分許,駕駛曾邵楷所有
-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上發
- 三、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變換車道
- 四、爭點: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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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5號
原 告 吳崧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972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4日10時5分許,駕駛曾邵楷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9月1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972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車主曾邵楷,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前,曾邵楷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復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2年1月3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3972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上發現前方有異物,當下即踩煞車反應,檢舉人跟車太近係惡意檢舉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變換車道到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而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至原告雖稱有異物方踩煞車,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稱屬實,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而本件違規行為時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檢舉人資料(遮隱版)、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8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33644號函文、切結書(歸責予原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啓「111080400754_2.mp4」檔案,為9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0:04:2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
10:04:27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10:04:28秒至10:04:29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伸出窗外,並向檢舉人車輛比中指,嗣系爭車輛直行,直至10:04:33秒許影片結束;
⑵開啓「111080400754_1.mp4」檔案,為18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0:04:50秒許,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旁樹木均無被風吹動之情形;
10:04:51秒許,檢舉人車輛進入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武嶺橋往桃園區方向有兩線車道,車道間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數百公尺均無車輛,且前方地面平整,地上未見任何異物,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10:04:52秒至54秒許,見系爭車輛向左偏行並顯示左方向燈,惟仍在外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個車身之距離;
10:04:55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外緣壓越車道線,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距檢舉人車輛極近;
10:04:56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65公里,系爭車輛繼續左切車身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二車距離極近;
10:04:57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二車距離約半個車身,此時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
10:04:58秒至10:05:04秒許,檢舉人長按喇叭,系爭車輛煞車燈於10:05:01秒方為消失,二車距離極近;
10:05:07秒至10:05:08秒許,檢舉人再次鳴按喇叭,直至10:05:08秒許影片結束,全段影片未見有任何物品在車道上或有飄落物侵入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大溪區武嶺橋,於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駛來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復旋於前方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影響行車動線致不得已煞車減速之情況下,煞車減速達4秒之久,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稱係因發現前方有異物,方踩煞車減速云云,惟參諸前開勘驗結果,武嶺橋旁樹木均未被風吹動,橋面平整,地上未見任何異物,亦未見有飄落物侵入車道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行經大溪區武嶺橋前,已有先朝檢舉人車輛比中指之舉,復於大溪區武嶺橋上,先在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到半個車身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旋即煞車減速,顯見原告因對檢舉人不滿,方為上開挑釁及危險駕駛之行逕,並非有何突發狀況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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