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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22號
原 告 邱菊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未見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請遵期向本院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到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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