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5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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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5號
原 告 林逸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1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4時43分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旁以倒車方式將系爭車輛逆向駛入地下停車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查覺有異遂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對原告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乃當場以掌電字第A00H21051號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嗣原告於112年2月14日親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1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伊因一時愛玩與輕忽,於112年2月13日自夜店出來,有一些酒意,見系爭車輛被開單罰款,想開到10公尺內的停車場放置,再改搭計程車離去,輕忽交通規則實屬不該,又為圖方便逆向行駛,遭員警攔查測得酒測值為0.15,實做了錯誤的行為。

惟伊配合警方處理,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最近剛找到工作,可能需要交通工具,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願意到警局擔任志工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112年2月13日3時至6時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巷弄內以倒車方式逆向將汽車駛入地下停車場,查覺有異,向前攔查後聞到原告散發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其停車受檢並接受酒測,經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告知測試酒精濃度與對應之法律效果,並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請原告簽名確認,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5MG/L,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告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另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未滿零點零五,違規車種為小型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曾秀雄職務報告、原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一時失慮,深感悔悟,新工作可能需要交通工具,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而該裁罰基準係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與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下,所訂定之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是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之裁罰,自應遵循上開裁罰基準之規範。

又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所行駛之路段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百貨、夜店林立之處,其並倒車逆向將系爭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情節非謂輕微,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難認有任何違法或過重之處;

復原告所述因吊扣駕駛執照恐影響其工作,然此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是以,原告主張裁罰過重,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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