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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70號
原 告 謝大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字號)應補正之,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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