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58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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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游凱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2OA4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2OA4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99巷口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Q2OA4000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12年5月25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由三星鄉大隱路段往羅東方向行駛遭警方舉發,原告承認當時用手機查詢導航,但手機是放在方向盤上方手機架,並非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當時車速不快並有觀察路況,見警方從系爭車輛右方示意停車,立即停靠路邊接受攔查,並無有礙駕駛安全行為,簽收罰單同時提出質疑,原告並未手持手機,罰單上卻記載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員警表示手碰手機就算,且使用手機架等同手持使用手機,返家後查詢相關法規,才知悉使用手機架不等於手持使用手機,員警表示有錄影舉證,經過申訴後,員警說法與當時不一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警星交字第1120004741號函復:本案員警於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99巷口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於行駛中雙手放置於方向盤上使用行動電話,已達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續檢視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違規人也承認當時是用手機查詢GOOGLE地圖導航找路,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20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巡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羅東往三星方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路段(三星往羅東方向),警方與原告距離5至10公尺時,見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將雙手置於方向盤,反將雙手放置於方向盤上使用行動電話。

認有妨害安全駕駛之情事,遂予以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製單舉發,製單期間原告承認於駕動力交通工具時有使用手機GOOGLE MAP導航找路等情,具舉發機關員警陳報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屬實,且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警星交字第1120004741號函(見宜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宜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宜院卷第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至第79頁)、舉發通知單(見宜院卷第3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宜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㈢本件證據不足認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⒈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9頁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8:52:25至18:55:05時影片一開始可看見,天色暗,系爭車輛被2名員警攔查,並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有手機架。

2名員警並與駕駛開始以下對話:「原告:知道~啊我要查地圖,要google一下。

員警:你還是要停下來才能查對不對…原告:拍謝~拍謝~員警:啊你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員警:啊證件查一下好嗎?原告:想說這裡比較不熟,要google一下地圖員警:還是不行啦~開車就是不能使用手機啦齁…另一名員警:啊你身分證字號…啊你直接報身分證字 號給我… (原告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另一名員警:叫什麼名字?原告:游凱翔~員警:啊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喝酒(搖頭)。

員警:幫我吹一下好不好(指酒測棒)?原告:好~員警:來~吹!~等一下喔…吹~等一下喔…吹~好…吹另一名員警:跟你說一下齁…要開單喔…員警:要開單喔…原告:別這樣啦…另一名員警:因為手機這個…拍謝啦…原告:沒有啦…我google再找地圖…員警:可能要麻煩你以後就要靠邊停…另一名員警:要停在路邊才可以…原告:開車別那麼多啦…員警:拍謝啦…違規就是這樣子…另一名員警:稍等一下齁…原告:麥阿捏啦…員警:啊你是要去哪裡啊大哥? (畫面時間18:53:32時,可見手機架上有手機,且 方向盤前方之儀表板亦有發出白色光)原告:沒有啦…我就是要去朋友那裡…那個…他那裡 產業道路我就不太熟…員警:齁…這樣還是很危險…我看你那樣…也還是在 晃…你知道嗎?原告:啊就想說要google一下地圖…不知道那個什麼 路名…員警:你還是要靠邊停啦…這樣子很危險啦…好不 好…大哥…原告:啊我們不要開那麼多啦…員警:我們雖然會開單…但是裁罰是由監理所那裡裁 決…我看你也沒什麼(部分語音無法辨識)… 應該是還好啦…原告:沒有啦…啊就想說google一下地圖…要找路一 定要用地圖啊…員警:抱歉啦…你那沒辦法啦…這是有錄到…抱歉 啦…啊你這個就是…其實最近這個抓很嚴啦… 沒辦法啊…原告:是喔… 員警:沒辦法啦…好不好…原告:啊這會罰多少?員警:罰多少這我們真的不知道…因為這是監理所去 裁決的…抱歉啦!大哥!下次就靠路邊停就好 啦…(隨後員警走向另一名員警對話)另一名員警:大哥~抱歉啦齁~(此時原告下車走過來)原告:想說要找一下地圖,我們不要開那麼重員警:不會啦…我們只是開罰而已,但裁罰不是由我 們去做裁罰…我們沒有那個權利啦… 原告:啊…這是要什麼…要開什麼…開車找地圖喔? 呵呵呵員警:也沒辦法啦…要靠邊這樣才比較安全… 原告: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這是要開什麼?員警:就是…駕駛行駛使用那個啊…另一名員警:開車使用行動電話…員警:對啊…」⒉綜觀上開勘驗影像全程,未見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反而於畫面時間18:53:32時,可見原告之手機放置於駕駛座右前方之手機架上(見本院卷第67頁)。

且員警對話中僅告知原告「開車使用行動電話」,未曾表明原告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原告雖自承有使用手機查地圖,但亦未曾表示自己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查找地圖,故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

故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反而自影像上可見原告手機全程置於右前方手機架上。

⒊上開密錄器影像並未攝錄員警盤查過程之全程,開始與結束時均係原告與員警對話中,本院兩度函請舉發機關提供全程影像過院,然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19日警星交字第1120012748號函答覆稱因員警係攔查後方開啟密錄器,並無上開勘驗影像前之影像可以提供,亦無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自上開勘驗中可見員警密錄器係正常運作中,縱然未能即時攝錄其所主張之原告違規時行為,然自攔查時起至結束止開啟密錄器影像紀錄應無困難。

而因上開密錄器影像之欠缺,致使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攔停時手機之所在、是否有將手機放回手機架之動作,亦無從證明是否有原告起訴狀所稱其表示未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但員警告知手有碰到手機就算等語之爭執過程。

上開客觀情狀,依現場之情形應能由國家機關錄影妥適保存,卻未能留存,其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人民承擔。

⒋員警雖另出具上開職務報告,稱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員警於距離5至10公尺時,見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將雙手置於方向盤,反將雙手置於方向盤上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宜院卷第53頁)。

然依員警職務報告,當時員警與原告車輛均在行進中,且係在員警對向車道反向行駛;

又自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中可見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前儀表板亦會發出明顯白光(見本院卷第67頁截圖)。

故本院審酌在車輛行進中,系爭車輛方向盤前又有其他光源,員警非無可能因反光、行進間辨識誤差等原因,誤認儀表板之光源或手機架上手機之光亮,為原告在方向盤前使用手機。

而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使本院排除上開可能,故本院綜合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原告手機放置於手機架上之截圖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認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在駕駛系爭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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