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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2號
原 告 葉仲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Q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Q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3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黃線迴轉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依規定告知酒測相關規定、拒測法律效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A00G1Q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限期於112年7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7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年7月29日前繳送;
112年7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7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改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以雙黃線迴轉及未開大燈為由攔查,盤查後發現原告身上略有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0.15mg/L,即予以製單並現場查扣車輛移置保管。
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第9.1 點之規定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2毫克為檢定之公差值,則交通勤務警察裁量不予舉發之範圍應介於每公升0.15至0.17之間。
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0.15毫克,並無肇事責任,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⒊又酒測器是法定度量衡器,自應檢驗合格,惟縱使酒測器經檢驗合格,尚有系爭技術規範第9.1點所規定之法定允許之器差(即公差),檢定時容許誤差範圍為正負0.02mg/L之誤差值存在,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僅有0.15mg/L ,剛好達取締裁罰之標準值,在酒測器檢定之容許公差範圍内,應屬合格,未達裁罰標準值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上開時、地,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跨越雙黃線迴轉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等違規行為,遂將原告攔查,與渠對答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故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宣讀相關權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嗣經員警詢問原告,其表明剛飲完酒未滿15分鐘,經員警告知原告可以等候滿15分鐘之後酒測,原告自行表示以礦泉水漱口後即可接受酒測,按原告表示漱完後即酒測,經檢測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
⒉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23_0503_225913_046影片時間22:59:13原告被員警攔查;
影片時間23:06:3 6員警開始填具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片名稱2023_0503_230813_049影片時間23:08:23原告填具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片時間23:08:48原告準備酒測,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測器吹氣,直到酒精濃度測試值出現;
影片時間23:09:12,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員警開立舉發單。
此有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⒊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目睹原告跨越雙黃線迴轉且夜間未依規定使用頭燈,違規行為超出一般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造成危害交通安全。
且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為低,對於交通狀況常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與應變,本案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其駕駛行為發生碰撞較正常人之可能性高出甚多,難謂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
⒋又本案實施酒測程序,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於酒測效果確認單簽名,勾選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類成分物品結束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
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
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5912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宜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酒測單(見宜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宜院卷第6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宜院卷第65頁)、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宜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舉發通知單(見宜院卷第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宜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惟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原明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修正為就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依修正後規定,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原告因原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
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
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均可參考。
本件實施酒測之酒測器已經檢測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此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宜院卷第61頁、第65頁)。
故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確已經檢測合格,且無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形,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而不得再回溯爭執其器差。
原告主張其呼氣酒精在容許公差範圍內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17毫克,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之程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⒈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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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⒊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於夜間未開頭燈且於雙黃線違規迴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查。
舉發機關員警考量原告上開違規情狀已經導致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危害,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經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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