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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
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鴻昇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 時整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王 平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LE7W8A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3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處分A部分: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於112年2月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A裁罰「罰鍰900元」。
(二)系爭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141巷14弄(單向道,下稱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未劃設分向線之可雙向通行巷道,下稱系爭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為系爭103巷底、系爭14弄路旁的內凹圓弧空地,且路邊未畫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有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42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15-1、51至53頁)。
又系爭車輛係垂直系爭14弄之行使方向,停放在該內凹之圓弧空地上,車身並未超出而佔用一般車輛行駛於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內(桃園地院卷第42頁)。
依上開特殊情狀,於系爭地點停車,究竟要依系爭14弄的行車方向,或是系爭103巷的行車方向,來認定是否有依順行方向停車,客觀上已難以讓一般人得以明確知悉。
被告逕依系爭14弄的行車方向,認定原告停車於該內凹之圓弧空地未依順行方向,正當基礎為何,已有疑慮。
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禁止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主要乃因如此停車,在停車時或之後駛離時,易影響交通秩序,可能發生與人車碰撞之危險。
從此規範意旨來看,原告的停車方式與位置,不論停車時或之後駛離時,因其未超出而佔用一般車輛行駛於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內,不至於對系爭14弄之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不利之影響(該處已於系爭103巷盡頭,也不至於影響系爭103巷之交通),反而可有效利用該內凹圓弧空地之空間,可以停放更多台車輛。
相較而言,若如被告之認定,要求依系爭14弄的行車方向來停車,等於是假設車輛行經該處是會離開原行駛於系爭14弄的直線路徑而向右順著內凹圓弧空地之路邊行駛,這與一般車輛行駛常情不符,並沒有如此要求、進而處罰之「合目的性」與「必要性」,是被告以原處分A處罰原告,本院認為與比例原則不符,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B部分: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於112年2月7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B裁罰「罰鍰3000元」。
(二)原告遭舉發違規未繫安全帶地點是在中壢服務區內(桃園地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又公路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
而服務區是為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之設施,服務區內道路是為達上開目的所設置,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而進出服務區之用,並非為聯絡二直轄市以上等目的之用而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又服務區內道路之行車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與安全特性均與高速公路顯然不同,而與一般道路相近,此觀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就服務區之行車管制,亦僅有第7條:「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及第25條第1項第2款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不得逾四小時之特別規定即明。
是於服務區未繫安全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而非第31條第2項(交通部80年3月6日(80)交路字第007387號函意旨亦同,並請參照)。
被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1100009475號函(本院卷第59頁),認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惟該函只是舉發機關內部對舉發標準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不拘束本院,且本院認為與法有違,應屬無效。
據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罰,核有違誤,原處分B應予撤銷。
至於被告是否依同條第1項規定另對原告為裁罰,自應由被告重新酌處。
三、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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