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95號
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志祺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巡交字第59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王 平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一段295巷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9704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檔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51頁),核為員警為稽查而追逐原告之過程,內容如本院卷第25至36頁截圖及說明所示。
該過程中,員警多次按喇叭及持續鳴笛,緊追於原告車輛後方,惟原告卻有加速行駛穿越巷道及慢車道、闖紅燈、抄捷徑進入加油站再於加油站入口處逆向駛出而逃逸等連續且多次之違規,依其客觀情狀,勘認原告係知員警稽查,卻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原告於11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是為趕去與朋友在幼獅交流道會面才會有多次違規,但與原告當庭提出之通話紀錄時間,及原告於違規地點至幼獅交流道的行駛路線,並無法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不知員警稽查等語,並不可信。
另原告質疑員警稽查未先鳴笛、呼其車號,並不影響原告確已知員警稽查之事實,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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