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
- (二)被告原以民國112年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B01
- (三)本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
- 二、爭訟概要: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出廠、銷售之車輛(本院卷第87
- (三)經本院函詢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輪胎係每5
- (四)舉發機關雖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本院卷第143頁),
- (五)據上,本件固有行駛高速公路發生爆胎而輪胎膠皮脫落之結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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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14號
原 告 游雲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B017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03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以民國112年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B01739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桃園地院卷第87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僅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桃園地院卷第8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三)本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6.2公里處時,右後內側輪胎(下稱系爭輪胎)爆胎,輪胎膠皮脫落,並波及另一自小客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膠皮脫落」的違規行為,於111年11月23日舉發。
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原告不服,主張輪胎爆胎而膠皮脫落屬於意外事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法預知或預防,無故意過失,聲明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有檢查並確保輪胎膠皮行駛於高速公路不為脫落之注意義務,且懷疑係因原告載重超載而致爆胎,原告應推定有過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雖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有例外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惟本件乃原告肇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舉發機關經通知原告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並為相關調查後而依職權為舉發(桃園地院卷第51、67至83頁),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肇事舉發」,而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逕行舉發」,亦非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自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適用,被告仍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出廠、銷售之車輛(本院卷第87至101頁),於111年11月22日爆胎時,為行駛僅約半年之新車,而其原廠配置之輪胎為米其林315/80R22.5輪胎(桃園地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系爭輪胎爆胎後之照片即為米其林輪胎相符(桃園地院卷第79、98、99頁),系爭輪胎爆胎後進行更換處理之勇和興輪胎行,亦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應係第一次更換輪胎、系爭輪胎之胎紋尚有一半約4-5分花左右(本院卷第69頁),是合理可信系爭輪胎應係僅使用約半年之原廠配置輪胎。
又在111年11月22日前,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0月20日因車輛胎壓警示燈亮而有入廠維修,經檢測乃胎壓偵測器程式編程受干擾所致,重新校正設定後即無問題,維修保養紀錄並無胎紋深度不足、胎壓不正常或胎皮有不正常裂痕等記載,而無針對輪胎部分有進行任何修繕,此有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紀錄及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稽(本院卷第29、30、181頁)。
可見系爭輪胎在111年11月22日前應為正常,應無胎紋深度不足、胎壓不正常、胎皮裂痕等問題。
(三)經本院函詢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輪胎係每5年須整體大檢查一次,另定期檢查胎面狀況及胎壓,爆胎常見原因為載重過大、不正常胎壓、遭異物穿刺、不良路面衝擊、輪圈老舊、鏽蝕或變形而刺傷輪胎(本院卷第103頁)。
系爭輪胎僅為使用約半年之輪胎,應不至於有輪圈老舊、鏽蝕或變形的問題,也應無胎紋深度不足、胎壓不正常、胎皮裂痕等問題已如前述,高速公路路面又應不會不良且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排除前開原因,載重過大或遭異物穿刺均有可能是其爆胎之原因。
(四)舉發機關雖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本院卷第143頁),顯示111年11月22日10時許(爆胎前)車速均低於50公里以下,懷疑係因系爭車輛負載過重所致(本院卷第147頁)。
但車速低於50公里之原因可能眾多,且行車紀錄紙顯示系爭車輛在爆胎後,於10時27分至45分許,車速亦有加速至80公里以上,非因超載而依系爭車輛之馬力只能行駛50公里以下,難認已得證明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載重過大而致系爭輪胎爆胎。
且勇和興輪胎行表示系爭輪胎疑似利刃損壞而傷口過大(本院卷第69頁),與系爭輪胎爆胎後之照片尚屬相符(桃園地院卷第79、98、99頁),則不能排除系爭輪胎係因遭路面散落之尖銳物刺穿、爆胎而非可歸責原告之可能性。
舉發機關雖質疑原告為何不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提出可能遭異物刺穿而致爆胎的說法、也未提供爆胎後的系爭輪胎給舉發機關採證(本院卷第187頁),惟負舉證責任者乃舉發機關、被告,並非原告,舉發機關係於爆胎翌日即與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但談話紀錄表未見舉發機關有詢問原告爆胎原因(桃園地院卷第81、82頁),且當時舉發機關尚有機會依職權查扣保存系爭輪胎以進行鑑定確認爆胎原因,卻未為之,致如今未能確定爆胎原因,自不能逕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本件固有行駛高速公路發生爆胎而輪胎膠皮脫落之結果,但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對上開結果具有故意或過失,其以原處分逕為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於原告爆胎後未即時處理、移除脫落之輪胎膠皮及破碎之擋泥板零件(本院卷第164頁勘驗筆錄參照),是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而應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罰(本院卷第165頁),自應由被告依法另行酌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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