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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振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度巡交字第61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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